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称“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是本次基金法修订的最大亮点。
私募基金具有资产管理能力强,运作灵活以及客户私密性强等诸多优点在全球发展迅猛,巴菲特、索罗斯等一大批知名投资家均起步于自身创建的私募基金,这使得私募行业在财富管理的地位易显重要——目前美国对冲基金规模已达2万亿美元,相当于共同基金的40%和股市规模的7%;相比之下,中国目前运作最为规范的阳光私募管理资产规模仅为1600亿元,而更多的以代客理财或其他名义募集的私募基金处于“地下运作”状态,这部分基金的规模大约是阳光私募的4-5倍。
中国的私募基金生机勃勃,但也潜藏着各种风险隐患。
基于行业规范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了监管范畴,一方面承认了私募基金和合法地位,另一方面也对私募基金的运转方式、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进行了必要的规范,使得私募基金从灰色地带步入阳光。
对于中国基金业的发展而言,这无疑是一种可喜的突破,然而欣喜之余我们也看到,虽然经注册或备案的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在《草案》已被统称为证券投资基金,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与现有公募基金是否享有拥有同样纳税地位却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目前情况下,私募基金大多数以投资管理公司、咨询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存在,作为非金融的普通企业缴税,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法律规定,和公募基金投资者相比,税负成本较高。以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为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投入资金形成基金财产,在实际运作中基金买卖证券实现收入时,须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基金实现收益进行分配时,投资者还需根据合伙人所得税的规定缴纳5%-35%的合伙人所得税;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则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投资价差按照5%征收营业税之外,企业还需按照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基金实现分红时,投资者则按照收入水平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的现行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优惠政策,基金买卖证券价差形成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获得的收入则免征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上述相关法律条文制定时仅针对公募基金,未来合法注册的私募基金能否同样适用类似的税赋标准,亟待有关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从法律公平性角度看,投资人无论将资产委托给公募或私募,理应承担同等的纳税义务。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来看,无论私募基金还是公募基金,只要从事同样的业务,那么这些同台竞技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税赋方面应该享受同等待遇,当然,其接受的监管约束也要相应对等。从法律规制角度让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才有利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良性发展。毕竟,资产管理的核心竞争力应该是基金团队的专业能力和管理机制,不是牌照优势。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减免特惠”也可能助长基金行业的税收不公现象。
《草案》明确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后,由于合伙制相比公司制在具有工商注册简便、管理人投入资本要求低等优点,预计有限合伙制私募将成为未来行业的主流组织形式。但从合伙制企业征税执行情况来看,虽然按目前合伙企业纳税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在获得合伙企业业绩分成时应按照所得额缴纳最高35%的所得税,但实际征税环节中寻租空间较大。地方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往往给予合伙基金各种“减免特惠”的政策,比如采取核定征税方式来降低缴税额,据笔者了解,有些合伙制基金核定税率仅为7%,远比公司的25%企业所得税率要低。
总而言之,《草案》在为私募基金正名后,如何平衡基金行业内投资者与管理人税赋以促使行业规范发展,同时兼顾到行业竞争的公平性,制度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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